申请人:辽宁乐瘦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003588号“乐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自申请人设计以来就一直长期的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12685号“乐瘦”商标、第18034418号“U乐瘦”(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撤三,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依法撤销(见1805期《商标公告》),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设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乐瘦”,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仅字体设计不同,整体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无证据显示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此服务上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寻找赞助;会计服务;行政会计;账目审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寻找赞助;会计服务;行政会计;账目审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