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数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873309号“小贝校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51113号“小贝”商标、第15527487号“小贝烘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2.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相关使用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小贝”,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经营效率专家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定向市场营销)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构成上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经营效率专家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定向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