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530352号“ORANGE ENERG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G790992号“ORANGE”商标、第9769819号“orange”商标、第20091126号“ORANGE”商标、第54013304号“ORANGE”商标、第9090219号“图形”商标、第6578245号“ZHONGLIJITUAN;Z”商标、第1231928号“图形”商标、第26985915号“图形”商标、第13855829号“图形”商标、第15197797号“图形”商标、第10698211号“亚华环境 YAHUA ENVIRONMENT”商标、第11676509号“和扬 HI-YOUNG”商标、第59162484号“远鸿”商标、第G1024858号“ERICS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不构成近似,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文字“ORANGE”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主要认读文字“ORANGE”或“orange”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汽车保养和修理、照相器材修理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或指定使用的( 通过电讯连接的形式来提供与家庭建筑工程,维护,以及维修相关的信息服务)、由远程通信链路提供的汽车维护和修理方面的信息和建议服务、汽车保养和修理、照相器材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采矿;防锈;服装翻新;皮革保养、清洁和修补;消毒;洗碗机出租)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准使用或指定使用的有效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复审申请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四在整体构成上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采矿;防锈;服装翻新;皮革保养、清洁和修补;消毒;洗碗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