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747800号“淘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淘法 43747800

阅读:24653 2022-09-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淘法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长沙阳曙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8日对第43747800号“淘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互联网企业,旗下“淘宝网…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淘法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长沙阳曙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8日对第43747800号“淘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互联网企业,旗下“淘宝网”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以“淘宝(TAOBAO)”为重点的“淘(TAO)”系列商标体系已构建成熟。被申请人以法律咨询为主营业务,实际经营“阿里法律网”等行业网站,其将“淘法”商标注册使用在跟法律相关的服务上,并突出首字“淘”,争议商标易被识别为申请人的系列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6624695号、第39728837号“淘”商标、第37966645号“淘圈”商标、第35425245号“淘脉”商标、第35426835号“淘伴”商标、第37948278号“淘1站”商标、第35407662号“淘生活”商标、第18818818号“淘帮手”商标、第37952871号“淘江湖”商标、第37964547号“淘花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的商标权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其关联公司曾为备案商标代理机构,被申请人在非4506群组上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2、阿里巴巴所获荣誉证明材料;3、“淘宝”、“淘宝网”商标的使用情况;4、淘宝网关联公司情况;5、淘宝网经济数据专项审计报告;6、淘宝网在网络购物市场中所占优势的调研报告;7、部分入驻淘宝网的企业及品牌名单;8、申请人及淘宝网开展的公益活动情况;9、淘宝开展的各种活动资料;10、申请人及淘宝网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11、各大媒体对申请人及淘宝网的相关报道;12、淘宝网部分广告宣传图片、广告合同及发票;13、相关行政裁定书、决定书;14、被申请人企业介绍等企业信用信息、名下商标转让情况;15、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官网信息、商标列表、域名信息、著作权、APP、微博、微信公众号等信息;16、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运营的“淘法网”平台上关于商标代理业务的页面信息;1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在先无效宣告裁定认为“淘宝”与“淘法”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210545号“淘法”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十一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7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警卫服务;家务服务;个人服装搭配咨询”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在第45类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代理、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

  3、我局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申请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商标代理相关业务。

  4、湖南淘法法律服务有限公司为经我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后于2018年9月17日向我局注销商标代理备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申请人证据、我局查询记录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个人背景调查;家务服务;服装出租;殡仪;在线社交网络服务;知识产权许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文字“淘法”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文字“淘”、“淘圈”、“淘脉”、“淘伴”、“淘1站”、“淘生活”、“淘帮手”、“淘江湖”、“淘花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淘”,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相应的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作出认定且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由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商标代理相关业务,被申请人并非《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中所称的商标代理机构。另,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作为商标代理机构的湖南淘法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假借被申请人之名申请注册的情形,以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且其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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