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925945号“卖鲜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卖鲜记 59925945

阅读:106716 2022-09-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李金耀 委托代理人:北京仁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925945号“卖鲜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蕴含着申请人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寓意,与申请人关联紧密,其作为商标使用完全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

  申请人:李金耀

  委托代理人:北京仁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925945号“卖鲜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蕴含着申请人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寓意,与申请人关联紧密,其作为商标使用完全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2698513号“卖鲜 MAIXIAN.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用于指定服务上完全具备显著性。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情形商标信息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商业管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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