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艳青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665895号“草原石磨豆腐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24769号“草原”商标、第24047288号“草原一碗香”商标、第24785340号“草原一碗香”商标、第24047287号“草原大碗香”商标、第21206493号“草原川锅”商标、第24047286号“草原来一碗”商标、第14845672号“草原碳烤羊腿”商标、第15666180号“草原馅饼香”商标、第8635510号“草原鲍鱼庄 CHUANG GRASSLAND ABALONE”商标、第50476030号“辽阔 草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高度知名度与信誉度。引证商标十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十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