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沃特世科技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128636号“MAXPEAK PREMI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95752号“PEAKMAX”商标、国际注册第1607867号“PREMIER”商标、第3013039号“PREMIER”商标、第3901301号“PREMIER”商标、第14150268A号“PREMI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四、七、九)核定使用商品冲突的0901、0913群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引证商标一、二、四、七、九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86530号“PREMIER”商标、第3779609号“PREMIER”商标、第48304611号“PREMIER”商标、第4102251号“PREMI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五、六、八)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保留的商品与申请商标的保留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的“PREMIER”含义并非为“总理”,其作为形容词含义为“优选的、新一代的、升级的、好的”,用作商标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经查,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的相关介绍、申请人所获荣誉、媒体报道、销售信息、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翻译截图、类似情况的商标注册信息、判决文书、各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经商标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已被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为他人名下“射频发射器;射频接收器;遥控装置”商品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虽然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0901、0913群组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但其评审请求为核准申请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将对申请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全面审理。其次,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的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再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至九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标准筛;自动计量器;分样筛”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至九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望远镜;模拟信号至数字信号转换器;测量装置”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至九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至九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标准筛;自动计量器;分样筛”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至九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至九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PREMIER”可译为“总理”,其作为商标组成部分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性条款,故,申请商标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故申请人所列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至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