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0836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501984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787894号“AREVA及图”商标、第6993500号“AREV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85111号“AREVA FORWARD-LOOKING ENERGY及图”商标、第23326848号“康泰瑞影CONTEXTVISIO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五已被提起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二至四所有人已出具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同意书》公证书及翻译件、引证商标五的相关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五处于撤销复审申请中,均为他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图形结构、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虽然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二至四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但鉴于商标之间的近似情况,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并不易对其进行明确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电缆;视频显示屏;电话送话器;电开关;录音器具;计算机;原电池”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