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798370号“聚宝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聚宝袋 57798370

阅读:127383 2022-09-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南易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798370号“聚宝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结合具体产品,代表“储物功能、袋中天”的含义刻画,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并没有任何业务涉及“商标代…

  申请人:河南易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798370号“聚宝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结合具体产品,代表“储物功能、袋中天”的含义刻画,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并没有任何业务涉及“商标代理”的业务范围。申请人并非商标代表机构,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之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包含“知识产权代理服务”。

  经复审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商标“聚宝袋”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中,申请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含有“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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