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阳市锐普农化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立信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锐普(南京)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23日对第47205457号“锐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锐普”是申请人的核心商标,且为其字号,经过其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368637号“锐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对“锐普”享有的在先知名字号权。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的著作权作品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营的行业是具有竞争关系的,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均存在明显恶意,属于搭便车行为。若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将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从而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六、争议商标系恶意和模仿的结果,被申请人申请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同的商标不可能是出于生产经营的目的。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
2、申请人提供部分“锐普”注册证书;
3、申请人获得的“瑞普”著作权证书及LOGO图片;
4、申请人的部分合同及票据;
5、申请人企业及产品宣传图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1年12月6日通过第177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1年5月6日。
2、引证商标由郭秦于2004年1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害虫剂等商品上。2014年4月20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给安阳市锐普农化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专用期至2028年2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九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锐普”与引证商标“锐普”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完全相同,故已构成相同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土壤消毒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关联密切的商品。同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锐普”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为农业领域公司,对申请人的商品及商标情况理应知晓。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关联密切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第二,首先,争议商标为普通印刷体的汉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锐普”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