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瑞智康生物技术(昆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305269号“VISIONME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660890号、第45629057号、第34654655号、第53995500号、国际注册第9类第1603246号、第36941354号、第58656671号、第369331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四、七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七在个人电脑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现为电子收款设备商品上的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现核定使用的电子收款设备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