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432259号“GRASSMIL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GRASSMILK 47432259

阅读:100291 2022-09-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爱尔兰草饲牛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生命阳光(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驰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0日对第47432259号“GRASSMIL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GRASS 2 MILK”品牌…

  申请人:爱尔兰草饲牛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生命阳光(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驰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0日对第47432259号“GRASSMIL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GRASS 2 MILK”品牌的创始人,经过大量使用和宣传,已经在全球以及中国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指主要饲料为纯草喂养的奶牛出产的高品质奶源,为牛奶制品主要原料的名称,缺乏显著特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A2奶牛草饲证书公证书及翻译件;

  2、A2牛奶成分含量和品质证书公证件及翻译件;

  3、申请人在中国投入产品的包装合同及产品实例;

  4、A2奶牛质量标准证据及BRC全球代理和经纪人标准证书;

  5、“GRASS 2 MILK”商标欧盟注册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主营天然有机奶,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只是恰当地说明了争议商标的含义与商品的质量相适应。争议商标的含义并没有对指定使用的产品的质量、产地等作出超出其固有程度或者与事实不符的表示,不会造成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争议商标并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以质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9日申请注册,2021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制品;奶粉”商品上,有效期至2031年6月6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争议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奶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尚无充分理由证明本案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中并未对“GRASSMILK”是否为“牛奶制品;奶粉”等商品的通用名称作明确规定,且相关行业及一般消费者不易将其认定为对“牛奶制品;奶粉”等商品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GRASSMILK”已成为“牛奶制品;奶粉”等商品的通用名称。综上,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商标中的“GRASSMILK”可译为“草饲牛奶”,使用在“牛奶制品;奶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指定商品来源于草饲奶牛的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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