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速迈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国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902333号“爱速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41790号“爱美速 LOVE SOON及图”商标、第9121469号“爱素美”商标、第30596505号“爱塑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公司介绍、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专用期满未续展,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的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指定使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