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501471号“中酒汉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中酒汉台 62501471

阅读:89676 2022-09-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中城联盟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诺睿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01471号“中酒汉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232330号商标、第35840926号商标、第5613026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

  申请人:深圳市中城联盟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诺睿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01471号“中酒汉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232330号商标、第35840926号商标、第5613026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呼叫、外观设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店铺照片及产品照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处于商标异议中,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汉台”, 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和可使用性。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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