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777292号“半房 BFHOM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半房 BFHOME 59777292

阅读:119121 2022-09-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宁波半房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义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777292号“半房 BFHO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656…

  申请人:宁波半房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义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777292号“半房 BFHO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656211号“BC 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591860号“BE 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类似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搅拌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熨衣机、静电消除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相近且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搅拌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搅拌机、挤奶机、清洁用吸尘装置、电动榨果汁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材料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获得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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