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448155号“张记霸王牛骨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张记霸王牛骨粉 59448155

阅读:46860 2022-09-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张金华 委托代理人:瀛楚京佑(武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448155号“张记霸王牛骨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743522号“张记霸王牛骨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系恶意抢注,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不予注册,且引证商标现…

  申请人:张金华

  委托代理人:瀛楚京佑(武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448155号“张记霸王牛骨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743522号“张记霸王牛骨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系恶意抢注,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不予注册,且引证商标现处于驳回复审中,若驳回则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和宣传图片、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具出租、旅游房屋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为社交集会出租房间;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服务上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具出租、旅游房屋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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