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迈网铝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师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173222号“Mai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1321372号“AIWANG”商标、第8042855号“AIFANG”商标、第8583053号“ADIWANG”商标、第5393216号“AOWANG”商标、第9491180号“AIWAN”商标、第25659882号“MAIWANG INT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三专用权期限至本案审理之日起已逾一年。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注册期满未续展,丧失了商标专用权,且自期满之日起已逾一年,故,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进行有效区分,上述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Maiwang”与引证商标一、六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六核定使用服务属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审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六核定使用服务不属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审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