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智高点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206977号“dubud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323322号“DUBU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正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商标程序中,其不应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池充电器、电插座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则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800770号“DUBU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路由器、耳机、摄像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已被商标撤三字[2022]第W048123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808期《商标公告》。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2、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池充电器、电插座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上述商品未进入复审,我局不再予以评述。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路由器、耳机、摄像机商品上是否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申请复审的路由器、耳机、摄像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路由器、耳机、摄像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