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187087号“七喜QIX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七喜QIXI 22187087

阅读:134897 2022-10-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普特费列浓缩液解决方案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金印油墨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25日对第22187087号“七喜QIX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380154号“七喜”商标、第1279538号“七喜及图”…

  申请人:普特费列浓缩液解决方案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金印油墨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25日对第22187087号“七喜QIX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380154号“七喜”商标、第1279538号“七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在中国公众中取得极高知名度,应当被认定为“无酒精饮料”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继续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并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侵犯申请人利益。二、申请人的“七喜”商标通过使用已获得极强显著性和知名度,被申请人仍申请注册汉字部分与申请人“七喜”相同、其余部分是“七喜”对应拼音的争议商标,其主观上存在“搭便车”的恶意。三、争议商标汉字部分与申请人知名商标“七喜”完全相同,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产地和质量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四、争议商标使用在“食用色素;颜料;染料;印刷油墨”等商品上可能会导致儿童和青少年误食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液体产品,将会产生危害儿童和青少年身体和心理健康的社会不良影响。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个复制和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被申请人一贯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六、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媒体报道资料;2、宣誓书、申请人销售资料;3、产品及包装照片;4、网络搜索材料;5、广告宣传资料及公证书;6、申请人赞助、举办活动资料;7、社交网络平台网页截图;8、《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节录;9、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决定、判决;10、被申请人官网及其生产的七喜墨水介绍页面;11、被申请人注册商标详细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2类“印刷膏(油墨);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印刷油墨;食用色素;颜料;染料;激光打印机墨盒;喷墨打印机墨盒;复印机用墨(调色剂);金属用保护制剂”商品上, 有效期限至2028年1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在先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汽水、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目前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程序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印刷膏(油墨);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印刷油墨;食用色素;颜料;染料;激光打印机墨盒;喷墨打印机墨盒;复印机用墨(调色剂);金属用保护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汽水、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不能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印刷膏(油墨);印刷油墨;食用色素;颜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据以知名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所属行业跨类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涉及在汽水等商品上的使用,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字号在先使用在印刷膏(油墨)等商品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准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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