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023134号《关于第17319019号“小米智能家庭 M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440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行终50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提出再审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再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27567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电门铃、动画片商品上的注册已经依法公告撤销,故引证商标一已经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电门铃、动画片商品上的注册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经重新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在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电器插头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注册,且该裁定已生效。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在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25103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且该裁定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3、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5931号“MILL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