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068688号“戴比尔斯集团真钻之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戴比尔斯集团真钻之源 57068688

阅读:69906 2022-10-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戴比尔斯英国有限公司(英文名称: )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068688号“戴比尔斯集团真钻之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在第14类商品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01194号“戴比尔斯”商标、第14类第30038672…

  申请人:戴比尔斯英国有限公司(英文名称: )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068688号“戴比尔斯集团真钻之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在第14类商品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01194号“戴比尔斯”商标、第14类第30038672A号“戴比尔斯唯永恒可比拟”商标、第14类国际注册第1357893号“戴比尔斯至真亮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将转让至申请人,请求待转让程序完成后再审理本案。二、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887542号“戴比尔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提出异议申请,该引证商标被不予注册后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类第30038672A号“戴比尔斯唯永恒可比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类国际注册第1357893号“戴比尔斯至真亮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将转让至申请人,请求待转让程序完成后再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戴比尔斯”,该部分为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先注册并长期使用的商标,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是14类金刚石、珠宝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当消费者看到含有“戴比尔斯”的申请商标,会联系到申请人,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戴比尔斯集团”的介绍可以证明“戴比尔斯集团”指向申请人,申请商标不具有欺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第14类商品、第35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异议复审裁定书、网页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2022年6月20日,引证商标一、二、五经核准转让至戴比尔斯英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据此,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2022年2月24日,引证商标三、六经国际转让注册号变更为国际注册第1357893A号。至本案审理时,前述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义为De Beers UK Limited,与申请人注册人名义一致。据此,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经我局作出的异议决定不予注册,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所采用的文字“戴比尔斯集团真钻之源”使用在第14类指定商品、第35类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4类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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