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中科宇杰节电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伟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8452248号“中科宇杰 ZHONGKEYUJI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60562号“中科佳杰 Z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938053号“中科宇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相同,申请人商标已经使用多年,得到消费者认知度和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参加会议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中科宇杰”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中科佳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蓄电池复审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配电箱(电)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