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193015号“海天0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11969984号“老海天OLD HAIT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253383号“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395814号“O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3458号“天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425961号“海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365718号“海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3908344号“奥列格ON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7323863号“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区别显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法院已在多个案件中认定申请人的“海天”系列商标与第593458号“天海及图”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基于“海天”驰名商标延伸设计且指定在主营商品上,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海天”所获荣誉、相关媒体报道、在先裁判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六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依法撤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六现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蜂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