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经典媒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253136号“LASSI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G1598847号“LASSIE GENTLE DIABETES C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470014号“LASSI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主要识别部分、整体外观和视觉效果、颜色、呼叫及含义上均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已主动删减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便携式计算机用套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计算机专用包、手机用包在功能、用途和生产部门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易造成混淆,不应视为类似商品。申请人在相同类似商品上有在先基础注册商标,该商标早于引证商标一、二,申请商标系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故基于一致的审查标准,应允许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页介绍、搜索结果、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现已处于诉讼程序中。2.申请商标在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便携式计算机用套商品上的删减申请已得到我局核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鼠标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专用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英文仅末尾字母不同,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拥有在先商标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鉴于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是否援引该商标不对本案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在此不再比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