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正德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119249号“奔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99172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状态的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在“洗衣机、酿造机器、熨衣机”商品上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在其余核定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干洗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仍然有效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仍然有效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仅字序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干洗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