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兄弟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149326号“MAXIDRIV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2943326号商标、第21552411号商标、第57407473号商标、第57412864号商标、第60185629号商标、第60210090号商标、第4071855号商标、第144948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八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在“汽车读码器、计算机外围设备、电池充电器”商品上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在其余核定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2、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七、八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仍然有效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七、八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七、八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七、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