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090588号“Leif Le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eif Lea 30090588

阅读:25439 2022-10-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法克特控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硕力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被申请人:曾立煜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9日对第30090588号“Leif Le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038630号“LEI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

  申请人:法克特控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硕力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被申请人:曾立煜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9日对第30090588号“Leif Le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038630号“LEI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在第3类还注册多个业内知名商标,具有不正当攀附他人商誉的目的,这种恶意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并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网页打印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群组存在差异,彼此缺乏构成近似商标的前提,且两商标之间存在差异,消费者可以有效区分。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不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皆是根据自身主营品牌设计而来,申请注册具有正当合理性。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更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企业信息、品牌介绍、产品图片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精油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3类护发剂、美容护肤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沐浴露、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护发剂、美容护肤品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 “Leif Lea”与引证商标“LEIF”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粉、香精油二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前述二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本案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粉、香精油二项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此外,在案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所指之情形。且争议商标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本案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沐浴露、化妆品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牙粉、香精油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13日

本文《关于第30090588号“Leif Le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eif Lea 3009058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462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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