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411305号“青一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青一包 20411305

阅读:185359 2022-10-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重庆德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亿家红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9日对第20411305号“青一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792527号“青一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81556…

  申请人:重庆德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亿家红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9日对第20411305号“青一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792527号“青一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815566号“青一色 轻椒火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236216号“青一色 Pure Gre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特点及产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门店照片及产品网络销售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区别明显,相关公众不会将两者混淆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立智慧成果,不存在欺骗性。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所获荣誉证明照片、商标信息及商标注册公告页、百度知道“清一色”含义解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3月14日第1639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0类家用嫩肉剂、谷类制品、汤圆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8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8年6月16日提出申请注册,2010年6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糕点等商品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6月20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7年11月30日提出申请注册,2019年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年糕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2月6日止。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1日提出申请注册,2020年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甜食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根据查明事实3、4可知,引证商标二、三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二、三不应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是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虽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并未明确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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