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名县茗鑫小溪种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部智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恩杰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9日对第50510801号“茗鑫小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茗鑫小溪”商标经过申请人的经营与使用在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存在的可能性,在明知他人商标存在的前提下仍在相同商品上申请注册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其具有明显的傍铭牌、蹭知名度的意图,该种行为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行为。二、被申请人在短时间内大量申请注册商标,且缺乏实际使用意图,被申请人在明知他人商标存在的前提下仍以各种变形的方式,大量申请抢注同区域同行业商标,其行为和意图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并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截图、收款收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6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2类纤维纺织原料、网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6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申请人的“茗鑫小溪”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纤维纺织原料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因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已知晓申请人的“茗鑫小溪”商标,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不予注册的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系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将“茗鑫小溪”作为商标或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纤维纺织原料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或其所属行业内已在先使用,更不足以证明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禁止性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是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在虽《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中将第40275631号“茗鑫小溪”商标、第42331462号“茗鑫小溪”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但因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同时,本案争议商标系已注册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三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