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春蕾
委托代理人:青岛鼎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烟台市一九餐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9日对第15452245号“一九烧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一九烧烤”得名源于处于济南市经一纬九路上不足300米的一九烧烤街。诞生于1980年的一九烧烤街,因该街上的烧烤店铺烤制的羊肉串口味独特、价格低廉而闻名,很多济南市民经常光顾的场所,到经一纬九路吃一九烧烤成为济南人的夜生活,南来北往的外地游客也经常慕名而来。由此一九烧烤街在济南地区形成固定的餐饮市场,“一九烧烤”成为消费者心目中约定俗成的名称,通用称谓。而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仅为“一九烧烤”,其显然不具有区别不同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不具有显著特征,属于“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情形。二、争议商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予以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否则必将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搜索打印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一九烧烤”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不属于“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等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任何一种情况。二、争议商标作为43类餐饮服务类商标,与地域无关,也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主观善意,手续合法,并不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1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文字“一九烧烤”已构成饭店等服务上的通用名称,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仅直接表示了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争议商标整体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其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之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餐厅等服务的质量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