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777362号“斯陽世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斯陽世嘉 53777362

阅读:88158 2022-10-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金明姬 委托代理人:浙江龙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成蹊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对第53777362号“斯陽世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068574号“斯阳珠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金明姬

  委托代理人:浙江龙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成蹊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对第53777362号“斯陽世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068574号“斯阳珠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让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更没有对引证商标造成任何不利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9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金属、翡翠、表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9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宝石(珠宝)、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金属、翡翠、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宝石(珠宝)、表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斯陽世嘉”与引证商标文字“斯阳珠饰”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标识整体视觉效果上较为近似,相关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本案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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