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同泉记钱币收藏品鉴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纳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171030号“TQG TOP QUALITY GUARANT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35374155号“TO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该标识中“TOP QUALITY GUARANTY”可译为“顶级质量保证”,用作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向申请人下发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申辩意见:“TOP QUALITY GUARANTY”实际意思为“等级质量保证”,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用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艺术品鉴定”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艺术品鉴定”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TQG”与引证商标“TOG”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TOP QUALITY GUARANTY”可译为“顶级质量保证”,用作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