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鲁盛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八月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3794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551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图行设计手法、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通过申请人大力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也已形成了稳定的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采购合同、报价单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本案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的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要素等方面均较为相近,两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处理”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