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郭丰瑞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643679号“泓杉农牧HONSAN FAR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284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165107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23022号“泓杉傅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736620号“泓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7370634号“嘉禾弘生HONSAN HEALTH INDUST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商标组成形式、整体外观及读音、含义上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上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整体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文字“泓杉农牧”,与引证商标三“泓杉傅播”、引证商标四“泓杉”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传播”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若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