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815903号“safe oc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29299号“SAFE4C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60933号“SAFE-B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450794号“Safe-c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519540号“saf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17325号“昕锋SAF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132442号“赛菲斯SAF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从构成要素、整体外观、主要识别部分、呼叫发音、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一处于撤三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据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safe ocs”,与引证商标一“SAFE4CS”、引证商标二“SAFE-BS”、引证商标三“Safe-cn”、引证商标四“safeRS”、引证商标五中的英文部分“SAFES”、引证商标六中的英文部分“SAFESS”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光纤连接器;计量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线接线器(电)”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断路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雷达探测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变压器(电)”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化学仪器和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