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星云引擎传媒(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一串数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25641号“星云引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686933号“星云I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678772号“星云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911548号“云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323744号“星云家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406529号“星云机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508403号“星云秀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6117296号“星云私域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6093024号“星云私域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将被驳回,应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此外,据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微博宣传页、办公场所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在先申请已被驳回,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星云引擎”,与引证商标三“云星”、引证商标四“星云家电”、引证商标五“星云机站”、引证商标六“星云秀场”、引证商标七“星云私域宝”、引证商标八“星云私域通”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演员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另,引证商标一、二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属结果,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亦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