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红河州零一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度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015354号“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69753号“零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602431号“零纪元ERA ZER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631502号“零01LING 01.CN(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外观、显著性、含义及行业属性上均差异较大,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此外,据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中国版权登记查询截图、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整体易被识别为“零”,与引证商标一中的文字“零零”、引证商标二中的文字“零纪元”、引证商标三中的文字“零”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设计;建筑制图”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建筑学咨询”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