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548003号“大力O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大力OS 58548003

阅读:59449 2022-10-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有竹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崛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548003号“大力O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知名互联网企业“字节跳动”的关联公司,具有较大经营规模,获得了多个行业协会和行政部门颁发的经营资质。其作为互联网头部企…

  申请人:北京有竹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崛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548003号“大力O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知名互联网企业“字节跳动”的关联公司,具有较大经营规模,获得了多个行业协会和行政部门颁发的经营资质。其作为互联网头部企业,随着其业务的扩展,为适应其业务发展需要,申请人必然会通过提交商标申请为自身的商业使用提供保障。而且申请人的身份以及其所承担的社会责任也决定了其不会是,也不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可能性。申请人的“大力教育”及“大力”系列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在培训、智能软硬件等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相关消费者足以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申请商标也不应被认定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64458号“大力D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122280号“精大力工 大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948700号“大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178910号“大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281766号“大力神HERCUL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4238257号“大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0415号“大力D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30029号“大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069668号“大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2178909号“大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6973412号“大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019336号“大力汽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56529081号“力大L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53186008号“大力平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9889973号“大力汽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28241502号“大力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5456655号“大力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8118019号“大力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34976610号“大力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较大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多件引证商标权利状态未定, 请求暂缓审理本案。据知已有类似企业采用跨类别申请的方式进行防御性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申请人合作方年报、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官网信息、新闻报道、在先决定书、商标清单、百度百科关于“大力教育”“巨量引擎”、“懂车帝”、“幸福里”、“摸摸鱼”、“图虫”、“大力智能作业灯”、“穿山甲”等品牌的介绍、使用证据、网站信息、其他相关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商品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被我局撤销,现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97期《商标公告》上。

  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被我局撤销,现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99期《商标公告》上。

  引证商标十三在网络通信设备等商品上的在先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引证商标十四在个人电脑等商品上的在先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八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共计4978件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在短期内提交了包含申请商标在内的大量商标注册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未体现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亦不能证明其在指定商品上具有使用申请商标的真实意图。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鉴于引证商标六、十一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六、十一、十三、十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部分“大力”,与引证商标一中的文字“大力”、引证商标二中的文字“精大力工 大力”、引证商标四中的文字“大力”、引证商标五中的文字“大力神”、引证商标九中的文字“大力”、引证商标十“大力”、引证商标十二“大力汽保”、引证商标十五中的文字“大力汽保”、引证商标十六“大力宝”、引证商标十七“大力王”、引证商标十八“大力王”、引证商标十九“大力王”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时间记录装置;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校准口径圈;测量器械和仪器;方铅晶体(检波器);半导体器件;光学纤维(光导纤维);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灭火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报警器;眼镜;动画片;便携式遥控阻车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消防泵”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灭火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消防泵”商品、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测量仪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的“标准口径圈”等商品、引证商标十六核定使用的“半导体”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七核定使用的“动画片”等商品、引证商标十八核定使用的“便携式遥控阻车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九核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九、十、十二、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九、十、十二、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以上商品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九、十、十二、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七、八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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