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715107号“茅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茅山 58715107

阅读:76186 2022-10-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南京市江宁区飞祥羽毛加工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赢标知识产权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715107号“茅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且与在先商标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76201号“茅山及图”商标(以下…

  申请人:南京市江宁区飞祥羽毛加工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赢标知识产权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715107号“茅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且与在先商标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76201号“茅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11019807号“茅山人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083926号“茅山人家 吕素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317508号“茅山人家 吕素琴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茅山”商标,经过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之间形成稳定的对应关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一、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001256号“茅山”商标早于引证商标一至四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死家禽;板鸭”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008625号无效宣告裁定中认定,申请人“茅山”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茅山人家”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茅山”,与引证商标二“茅山人家”、引证商标三“茅山人家 吕素琴”、引证商标四中的文字“茅山人家 吕素琴”相比较,在整体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茅山”,与引证商标一中的文字“茅山”相比较,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血肠;牛肉清汤;肉汤;牛肉清汤汤料;猪肉食品;牛肉清汤浓缩汁;肉汤浓缩汁;牛肉丸子;肉;肉冻;猎物(非活);火腿;浓肉汁;熏肉;食用动物骨髓;肝酱;香肠;盐腌肉;牛肚;肝;腊肉;猪肉;干香肠;人食用蚕蛹;食用燕窝;风肠;肉片;肉干;肉脯;冻田鸡腿;肉松;肉糜;蜂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食用蜗牛蛋”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在先获准注册的第3001256号“茅山”商标完全相同,指定使用的“板鸭;家禽(非活)”部分商品与在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且申请人第3001256号“茅山”早于引证商标一申请注册。故在此基础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板鸭;家禽(非活)”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板鸭;家禽(非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血肠;牛肉清汤;肉汤;牛肉清汤汤料;猪肉食品;牛肉清汤浓缩汁;肉汤浓缩汁;牛肉丸子;肉;肉冻;猎物(非活);火腿;浓肉汁;熏肉;食用动物骨髓;肝酱;香肠;盐腌肉;牛肚;肝;腊肉;猪肉;干香肠;人食用蚕蛹;食用燕窝;风肠;肉片;肉干;肉脯;冻田鸡腿;肉松;肉糜;蜂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12日

本文《关于第58715107号“茅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茅山 5871510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460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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