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领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融君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100402号“陵行T3出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7043711号商标、第170436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被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86405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申请商标在3501、3502、3504、3506、3508群组服务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二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财务审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引证商标三可被识读为“T3”,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财务审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财务审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