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726283号“万银泰达WANYINTAID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万银泰达WANYINTAIDA 37726283

阅读:102042 2022-10-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三江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万银泰达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1日对第37726283号“万银泰达WANYINTAI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银泰”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独创性和显著性,同时经过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使用,已为相关…

  申请人:三江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万银泰达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1日对第37726283号“万银泰达WANYINTAI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银泰”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独创性和显著性,同时经过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809327号“银泰”商标、第22039121号“银泰 INTIME”商标、第1329902号“银泰百货及图”商标、第9645041号“银泰百货”商标、第21534591号“银泰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企业名称从深圳卓尚生活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万银泰达贸易有限公司并申请注册商标,意图从字号和商标维度对“银泰”、“万达”知名品牌进行攀附,具有明显摹仿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关联公司主体说明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相关商标信息;

  3、申请人“银泰”系列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4、相关案件的裁定书;

  5、申请人维权证据;

  6、公益证据材料;

  7、相关荣誉证书;

  8、被申请人工商信息;

  9、其他相关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6月6日第179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3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35类拍卖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后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8月14日第1755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文字“万银泰达”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认读文字“银泰”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拍卖、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打击恶意注册行为旨在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对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的保护,而不是重在保护第三人的相对权利。本案申请人所述主张及证据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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