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776034号“HUNTSM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HUNTSMAN 25776034

阅读:100459 2022-10-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亨斯迈国际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聚优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千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7日对第25776034号“HUNTSM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HUNTSMAN”及“亨斯迈”系列商标…

  申请人:亨斯迈国际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聚优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千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7日对第25776034号“HUNTSM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HUNTSMAN”及“亨斯迈”系列商标早于争议商标在中国申请,申请人对该商标享有在先权利。一、争议商标是与申请人第18447670号“HUNTS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447684号“亨斯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447685号“亨斯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293854号“HUNTS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49372号“亨斯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715431号“亨斯迈”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六)、第1437094号“HUNTS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388006号“HUNTS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8387878号“HUNTSMAN”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九)、第12293859号“HUNTSMAN”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HUNTSMAN”及“亨斯迈”系列商标在中国多个类别获准注册,通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第3649372号及第8388006号商标在商评委曾被认定为在“制造聚氨基甲酸乙酯用化学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抄袭。三、申请人的“HUNTSMAN”及“亨斯曼”商标已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大影响力,“HUNTSMAN”及“亨斯曼”分别为申请人的英文和中文商号,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号的抄袭、抢注以及翻译,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同时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域名huntsman.com构成混淆性近似。四、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行,理应对申请人及其商号高度了解,被申请人多次抢注申请人驰名商标,并具有一贯抄袭抢注尚未在中国注册的相关行业品牌的恶习,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不良影响,损害公共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认定“HUNTSMAN”、“亨斯曼”商标在第1类“制造聚氨基甲酸乙酯用化学品”商品上为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中国媒体对申请人的介绍;

  2、《上海化工》等杂志对申请人业务的报道;

  3、申请人宣传手册及历史介绍等;

  4、申请人2014年年度报告;

  5、申请人在上海成立公司的相关资料;

  6、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在中国聚氨酯领域内知名度报道等;

  7、申请人分公司情况、部分发票、市场占有率等情况资料;

  8、相关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

  9、国家图书馆报道、申请人相关注册信息资料;

  10、类似案例;

  11、分销协议、检验报告等;

  12、申请人域名whois信息及翻译;

  13、百度搜索结果;

  14、被申请人商标信息资料;

  15、法院判决等;

  16、其他证据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被申请人出于善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网页搜索结果截图、实际使用图片、发票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第15849140号“亨斯曼HUNTSMAN”商标已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仍用注册标识使用“亨斯曼HUNTSMAN”商标,已经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其他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致赘述。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提交了类似案件裁定、法院判决、被申请人网页介绍信息、被申请人抢注其他商标信息等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在第19类“安全玻璃;非金属波形瓦”商品上。争议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由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1年3月7日第1734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9年10月6日。

  2、各引证商标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半成品木材、第17类塑料管、第1类碳酸盐、第2类染料等商品上,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且为申请人所有。

  3、我局在商评字【2016】第0000031208号第11693779号“亨斯迈Huntsman”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中认定引证商标五、八在“制造聚氨基甲酸乙酯用化学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审理如下:

  一、首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共存于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亨斯迈”与“HUNTSMAN”已形成对应关系,并在化学品等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申请人“亨斯迈”或“HUNTSMAN”商标具有一定显著性和独创性。争议商标“HUNTSMAN”与引证商标一完全相同,与引证商标二音译、呼叫亦相同,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安全玻璃;非金属波形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水泥、砖等商品在销售场所、销售对象及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重合性或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具有独创性的商标共同使用在具有一定重合性的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发票或实际使用图片等资料并未体现争议商标或指定使用的商品,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主张其“HUNTSMAN”及“亨斯迈”商标在“制造聚氨基甲酸乙酯用化学品”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其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或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首先,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申请或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且上述我局已对引证商标一、二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其次,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将“HUNTSMAN”及“亨斯迈”商标作为字号在安全玻璃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进行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最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使用在化学品领域的证据,且作为商标使用,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域名已在先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领域内享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域名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综上,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五、对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具有恶意,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鉴于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本案不再适用上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故申请人相关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质证理由中关于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理由不属于评审范围。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31日

本文《关于第25776034号“HUNTSM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HUNTSMAN 2577603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4570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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