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沃德爱礼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邓玫娟
委托代理人:湖南知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1日对第50278165号“果爱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6847215号“爱禮及图”商标、第34127593号“爱礼面包”商标、第33603545号“爱礼匠人”商标、第35871531号“爱礼生活”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人注册与申请人“爱礼”系列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爱礼”品牌的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网介绍;
2、微博截图、天猫店铺截图;
3、相关新闻报道;
4、所获荣誉证据;
5、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存在一定差异,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果爱礼”是被申请人于2018年创立使用在先并在水果行业市场具有一定影响的品牌。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并不存在妨碍商标注册秩序。被申请人基于实际使用的客观发展需要,自2017年起就已经申请注册“果爱礼”品牌,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
2、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茶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果爱礼”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印象不易区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馆;酒吧服务;饭店;茶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争议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服务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文字本身尚存差异,且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宣传资料、荣誉资料等证据体现的为“爱里”或“爱的礼物”、“AILI”商标,并非字号的使用,更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爱礼”作为字号使用在茶馆、养老院等领域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咖啡馆;自助餐厅;餐馆;酒吧服务;饭店;茶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