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涂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玲珑百秀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1日对第29390786号“涂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专注于向客户提供人工智能物联网解决方案的企业。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注册的“涂鸦”商标、“TUYA”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569205号“涂鸦”商标、第17023659号“涂鸦TUYA”商标、第27769541号“涂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商标、商号的情况下,仍然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涂鸦”商标高度近似,与申请人字号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三、被申请人还在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核心类别和重要关联类别上反复申请“涂丫”、“涂吖”商标,具有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品牌宣传册;
2、荣誉资料、媒体报道;
3、申请人财报报道;
4、商标注册信息、版权证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4月6日第178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绘图机;传真机;复印机(照相、静电、热);自动柜员机”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由2019年3月7日至2029年3月6日。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二申请在先并已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三申请在先,获准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诸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三在先申请但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双方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涂鸦”商标在人工智能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涂鸦”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亦无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柜员机”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信息处理机(中央处理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重合性或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被申请人在具有一定关联性的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传真机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涂鸦”字号并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导致相关公众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益。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打击恶意注册行为旨在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对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的保护,而不是重在保护第三人的相对权利。本案申请人所述主张及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