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倪远芳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21745A号“澎湃”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8517号决定,于2022年04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了商标使用证据,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器;计算机存储装置;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上使用予以维持,在“电子图书阅读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使用在“计算机器;计算机存储装置;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被申请人公司成立于2012年,隶属于上海报业集团,是澎湃新闻的运营主体。复审商标新闻App于2014年7月上线,是全国第一个由传统媒体向新媒体全面转型的移动互联网产品,并全面覆盖移动客户端、WAP移动网页版、社交公众号和WWW网页版。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于2014年一直沿用至今。被申请人请求对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8517号决定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复审商标App在各大应用商城的下载量部分汇总截图;
2、被申请人签署的复审商标在移动客户端推广的协议、确认函、广告发布的发票等;
3、复审商标在相关书展的现场照片及网站报道节选、周年发布会网页报道等相关活动的现场报道及合同、发票资料;
4、被申请人签署的机场订单、发票、灯箱广告等宣传照片资料;
5、复审商标所获荣誉资料等。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质证意见如下: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等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北京国发闽江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子图书阅读器”等商品上,2018年2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权期限至2028年2月20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于2018年8月6日转让至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3日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决定复审商标在“1.计算机器;2.计算机存储装置;3.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4.电子出版物(可下载);5.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6.可下载的影像文件;7.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电子图书阅读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对上述撤销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对“计算机器;计算机存储装置;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提出撤销复审申请。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和事实,本案审理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即2018年9月23日至2021年9月22日)在“计算机器;计算机存储装置;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2为多份被申请人与第三方签署的移动客户端App推广的协议、确认函等资料,并附有发票佐证上述协议的实际履行。上述证据体现了复审商标及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应用软件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被申请人参加相关活动展会或发布会情况报道等资料,上述证据体现了被申请人利用“澎湃新闻”媒体客户端发布相关新闻报道。证据4的广告宣传合同及宣传实际使用图片等资料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将“澎湃新闻”客户端在多个渠道进行宣传、推广,同时结合证据1的APP在各大应用商城的下载量截图资料,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手机应用软件等相关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证据5相关荣誉资料亦体现了复审商标。虽然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大多证据并非是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而是在第38类“新闻社服务”上的使用,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澎湃新闻”是被申请人的一款手机应用软件,被申请人通过该软件发布新闻报道及其他新闻、社会活动等。被申请人作为提供新闻的主体,与其同时提供发布新闻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并不存在非此即彼的冲突,且被申请人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使用中发挥了区分手机应用软件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器;计算机存储装置;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器;计算机存储装置;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