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电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纵横零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知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9日对第43096412号“纵电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6649907号“电通”商标、第40619640号“电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电通”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进行了长期使用并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模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申请的商标,如允许其注册和使用必将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公司介绍、官网主页、证券报告、分支统计表、企业排名、杂志页面、商标列表、商标注册证、组织机构信息、营业执照、宣传报道、审计报告、资质认证证书、广告费证明、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具有自身独特的设计含义,争议商标作为商标使用,不侵犯申请人的任何权利,也并未损害其驰名商标的相关权利。三、申请人不享有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其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被申请人企业的正常发展需求,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没有主观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合同、发票、著作权证书、网络截图。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和证据,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6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60期(2021年9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2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名义变更为广东纵横零碳科技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城市规划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存在一定差异,二者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