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921072号“易房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易房网 11921072

阅读:86845 2022-10-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郴州易房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易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2日对第11921072号“易房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易房网”易被理解为“交易房屋网站”的含义,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及特点…

  申请人:郴州易房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易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2日对第11921072号“易房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易房网”易被理解为“交易房屋网站”的含义,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及特点,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在先已有类似案件认定被申请人名下的“易房网”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争议商标同样缺乏显著特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裁定书及决定书;法院判决。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中“易房”并非汉语固定词汇,争议商标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19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14年6月7日予以核准注册,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根据我国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能力,“易房网”易被理解为“交易房屋网站”的含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存在在先提供房屋销售广告、出售房屋信息录入及展示、房屋交易咨询、房屋市场分析、房屋价格比较等服务的可能,上述服务均围绕房屋交易展开,并以互联网作为服务平台。故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及特点,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另,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易房网”已成为相关服务行业内的通用名称,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该条款针对的标志主要指除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的标志。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明确具体理由,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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