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028225号“陆金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陆金所 37028225

阅读:128547 2022-10-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陆金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6日对第37028225号“陆金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0828207号“陆金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及影…

  申请人: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陆金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6日对第37028225号“陆金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0828207号“陆金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及影响力,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在金融服务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二、被申请人集中在2019年3-12月时间段共申请注册39件“陆金所”、“陆金”等商标,恶意复制和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和公司简称。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张顺利在将“陆金所”注册为字号及商标的同时,还注册了多家与其他知名企业名称类似的公司。被申请人实际控制人为恶意抢注人,企图牟取不正当利益,恶意攀附知名企业商誉。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驰名商标申请文件、商标使用证明、广告宣传资料、商标受保护记录、经济指标证明、销售资料、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引证商标没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可能基础。二、申请人捏造事实进行恶意无效宣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依法对其处罚。三、陆金所简称并不能确定属于申请人,其字号并无陆金所,行业也非金融服务。陆金所平台建立时间较晚,不经营金融服务,只从事信息技术服务。四、申请人表述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可能就此项提起侵权诉讼。申请人无权撤销争议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公司资料、服务协议、公司简称、公司网站、工商登记信息、行业分类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和证据,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2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等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72期(2019年11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2022年5月7日申请人的公司名义变更为上海陆金所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20余项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38件商标,其中36件商标注册时间集中在2019年3月至12月期间(包括30件“陆金所”、6件“陆金”商标),另2件为2020年9月申请注册的“陆金墅”商标。前述部分商标已在注册程序中被驳回。被申请人于前述集中申请注册商标时间里还曾申请注册了3件“陆金墅”商标,目前均已转让至深圳陆金墅地产有限公司。

  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3民终3549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申请人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能证明在被申请人深圳市陆金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成立时,申请人引证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的企业简称“陆金所”在相关公众中亦具有一定影响,相关公众已用“陆金所”指代申请人。本案被申请人未经许可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陆金所”,同时,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张顺利还担任深圳大疆无人机有限公司、深圳华大智能基因芯片有限公司等企业(与其他知名企业名称相类似)的法定代表人,说明被申请人的主观恶意明显。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被申请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妥。因此,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的“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时间集中,共申请注册39件“陆金所”商标,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还注册了多家与其他知名企业名称相近似的公司,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等主张,我局将其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包括申请人及其“陆金所”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及其“陆金所”作为商标经过使用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在金融服务领域中具有一定影响,亦可以证明“陆金所”为申请人企业名称的简称。被申请人作为相同行业从业者的投资公司,对申请人及其商标和商号等理应知晓,但如审理查明3、4所述,被申请人不仅在其企业名称中将与申请人企业名称简称相同的“陆金所”作为商号,其名下及已转让的商标均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具有一定影响的“陆金所”商标均构成相同或近似,尤其大多商标的申请注册均集中在较短时间之内,其中部分商标已在注册程序中被驳回。另外,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还注册了多家与其他知名企业名称相类似的公司,加之,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中已经认定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对上述行为均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相应的商标使用证据。综上,被申请人反复多次在短时间内在多项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具有一定影响的“陆金所”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等的行为难谓善意。据此,我局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鉴于本案审理时,合议组已充分考虑到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等情况,并通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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