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280154号“MOOSE UTILITY DIVISIO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MOOSE UTILITY DIVISION及图 13280154

阅读:101877 2022-10-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莱曼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尤志龙 申请人因第13280154号“MOOSE UTILITY DIVIS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W066047号决定,于2021年11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莱曼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尤志龙

  

  申请人因第13280154号“MOOSE UTILITY DIVIS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W066047号决定,于2021年11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故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1967年,是全球最大的汽车、摩托车用品及配件产品的经销商之一,向全球12000家特许经销商供应商品,其“MOOSE UTILITY DIVISION”商标被广泛使用于申请人产品及宣传中。在2018年1月4日至2021年1月3日期间,申请人通过供应商委托中国公司生产并对外出口带有复审商标的指定商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申请人通过定牌加工的方式,带有复审商标的核定商品已进入实际市场,构成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中国的实际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2020年产品手册;

  2、2020年8月17日,申请人向供应商VISION WHEEL公司订购带有复审商标的轮胎商品;

  3、2020年8月18日,申请人供应商VISION WHEEL公司委托一家中国浙江公司生产带有复审商标的“轮胎”商品;

  4、中国浙江公司向申请人供应商VISION WHEEL公司出具的商业发票;

  5、订货单号为VWS2171、VWS2187的货运单;

  6、在先判决书;

  7、申请人官网及产品介绍信息;

  8、申请人产品实物和包装图片;

  9、申请人官网关于“MOOSE UTILITY DIVISION”品牌387X系列车轮的产品系列价目表;

  10、2020年2月20日,申请人向供货商VISION WHEEL公司订购车轮商品的订购单;

  11、2020年2月24日,申请人供货商VISION WHEEL公司委托江苏苏美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带有复审商标的“车轮”商品订购单;

  12、2020年5月25日、2020年5月31日,江苏苏美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向VISION WHEEL公司出具的商业发票及对应的货运单;

  13、2020年6月29日,VISION WHEEL公司向申请人出具的商业发票、相关货物的货运单、货运登记表及2020年8月18日申请人向VISION WHEEL公司出具的付款单、到货单;

  14、2020年7月7日,VISION WHEEL公司向申请人出具的商业发票、相关货物的装箱预约单、货运单、相关报告及2020年8月18日申请人向VISION WHEEL公司出具的付款单、到货单;

  15、2020年11月30日、2020年12月16日VISION WHEEL公司向申请人出具的商业发票、相关货物的货运单、货运登记表及2021年2月6日申请人向VISION WHEEL公司出具的付款单、到货单;

  16、2021年2月25日VISION WHEEL公司向申请人出具的商业发票、相关货物的货运单及2021年3月27日申请人向VISION WHEEL公司出具的付款单、到货单;

  17、2021年3月3日VISION WHEEL公司向申请人出具的商业发票、相关货物的货运单及2021年4月10日申请人向VISION WHEEL公司出具的付款单、到货单;

  18、2021年4月6日VISION WHEEL公司向申请人出具的商业发票及2021年5月14日申请人向VISION WHEEL公司出具的付款单、到货单;

  19、2021年5月28日VISION WHEEL公司向申请人出具的商业发票及2021年5月14日申请人向VISION WHEEL公司出具的付款单、到货单;

  20、带有复审商标的产品销售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3年9月24日在第12类陆地车辆引擎、运载工具用轮子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5年1月20日。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8年1月4日至2021年1月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引擎、运载工具用轮子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申请人向VISION WHEEL公司订购“MOOSE”的车轮商品,且在指定期间内。证据3可以证明VISION WHEEL公司委托中国浙江一家公司“ZHEJIANG LIOHO LIGHT METAL MACHINERY CO.,LTD”生产“MOOSE”的车轮商品,订单号为VWS2171,证据4发票及证据5货运单可以佐证其已实际履行,发票、货运单上显示有订单号VWS2171,且在指定期间内。证据10可以证明申请人向VISION WHEEL公司订购“MOOSE”的车轮商品,且在指定期间内。证据11可以证明申请人供货商VISION WHEEL公司委托江苏苏美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生产“MOOSE”的车轮商品,显示订单号为VWS2053,证据12发票可以佐证其已实际履行,发票上显示有订单号VWS2053,货物集装箱号为BSIU9779347、MAGU5658046,货运单上亦显示有集装箱号BSIU9779347、MAGU5658046,发票与货运单相互佐证,且在指定期间内;证据13中VISION WHEEL公司向申请人出具的发票上显示有“MOOSE” 车轮等商品,发票上显示订单号为913817,货运单上亦显示订单号913817,显示集装箱号为BSIU9779347,货物登记单、付款单、到货单等上显示集装箱号为BSIU9779347或显示订单号913817,与证据12中集装箱号BSIU9779347一致,可以相互佐证,且在指定期间内;证据14中VISION WHEEL公司向申请人出具的发票上显示有“MOOSE”车轮等商品,发票上显示订单号为913817,货运单上亦显示订单号913817,显示集装箱号为MAGU5658046,货物登记单、付款单、到货单等上显示集装箱号为MAGU5658046或显示订单号913817,与证据12中集装箱号MAGU5658046一致,可以相互佐证,且在指定期间内。证据15VISION WHEEL公司向申请人出具的商业发票显示有“MOOSE”车轮等商品,显示订单号为928977,货运单上亦显示有订单号928977,货运登记表、付款单、到货单等相互佐证,且在指定期间内。结合证据1、7、8、9、20等,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以贴牌加工方式委托浙江六和轻机械有限公司、江苏苏美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带有复审商标的车轮商品并将其出口至国外。我局认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鼓励和促使商标权人使用商标。虽然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并未进入中国大陆市场流通领域,但生产行为仍发生在中国大陆地区,该种行为实质上是在积极使用商标,故可以认定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运载工具用轮子”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运载工具用轮子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的“陆地车辆引擎;陆地车辆联动机件;运载工具用悬挂弹簧;运载工具用悬置减震器;运载工具用轮毂;运载工具用刹车;运载工具用刹车垫;运载工具用刹车扇形片;运载工具转向信号装置;运载工具防眩光装置;后视镜;汽车;汽车车身;汽车底盘;车轴;陆地车辆用离合器;陆地车辆变速箱;陆地车辆用扭矩变换器;运载工具缓冲器;可升降后挡板(陆地车辆部件);运载工具用行李网;运载工具用行李架;挡风玻璃;车辆把手;运载工具用盖罩(成形);运载工具座椅套”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可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另,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轮胎(运载工具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陆地车辆引擎;陆地车辆联动机件;运载工具用悬挂弹簧;运载工具用悬置减震器;运载工具用轮子;运载工具用轮毂;运载工具用刹车;运载工具用刹车垫;运载工具用刹车扇形片;运载工具转向信号装置;运载工具防眩光装置;后视镜;汽车;汽车车身;汽车底盘;车轴;陆地车辆用离合器;陆地车辆变速箱;陆地车辆用扭矩变换器;运载工具缓冲器;可升降后挡板(陆地车辆部件);运载工具用行李网;运载工具用行李架;挡风玻璃;车辆把手;运载工具用盖罩(成形);运载工具座椅套”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31日

本文《关于第13280154号“MOOSE UTILITY DIVISIO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MOOSE UTILITY DIVISION及图 1328015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456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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