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126029号“WIRELESS HONOR SUPERCHARG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WIRELESS HONOR SUPERCHARGE 56126029

阅读:117639 2022-10-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126029号“WIRELESS HONOR SUPERCHARG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对“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上的复审请求,则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682…

  申请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126029号“WIRELESS HONOR SUPERCHARG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对“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上的复审请求,则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68275号“HONO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7424002号“HONOURGE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国际注册第1395288号“SUPERCHAR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8648601号“CHAR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将不再为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197259号“超级快冲SUPER CHARGE”商标、第37198513号“特耐王 SUPER CHARGE及图”商标、第54881587号“CHARGE SPO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十五)均尚未获得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351013号“HONOR 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提起无效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951575号“华为SUPERCHAR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41145号“HONO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6585957A号“HONO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2586192号“SUPER MCHARG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2349261号“SUPER MCHAR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4331007号“HUAWEI SUPERCHARG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国际注册第1304565号“CHARG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引证商标十五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中被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中被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被予以无效宣告,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五在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中被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十五已被驳回而无效,引证商标四已被无效宣告而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申请人放弃对“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上的复审请求,故驳回决定在该商品上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八、十一、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九、十、十二、十三整体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扬声器音箱;网络通信设备;电池;可充电电池;移动电话电池;无线充电器;电话用电池充电器;车载移动电话充电器;车载手机电池充电器;USB充电器;便携式计算机用电池充电器;平板电脑用电池充电器;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蓄电池;蓄电池用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头戴式耳机;耳机;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行车记录仪;机顶盒;扬声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声音传送装置;摄像机;照相机(摄影);首饰形式的通信设备;触摸屏;电视机;腕戴式智能电话;车载电视”商品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HONOR”与引证商标六“HONORS”、引证商标七“HONORS”在字母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机;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扬声器音箱;网络通信设备;电池;可充电电池;移动电话电池;无线充电器;电话用电池充电器;车载移动电话充电器;车载手机电池充电器;USB充电器;便携式计算机用电池充电器;平板电脑用电池充电器;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蓄电池;蓄电池用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头戴式耳机;耳机;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行车记录仪;机顶盒;扬声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声音传送装置;摄像机;照相机(摄影);首饰形式的通信设备;触摸屏;电视机;腕戴式智能电话;车载电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31日

本文《关于第56126029号“WIRELESS HONOR SUPERCHARG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WIRELESS HONOR SUPERCHARGE 5612602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4567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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